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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拆迁案的二审代理意见
来源:高迪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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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同时存在程序和实体多重问题,而一审法院对行政裁决,没有认真审查,错误适用法律,偏袒一级行政机关,导致判决显失客观、公正。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同时存在程序和实体多重问题,而一审法院对行政裁决,没有认真审查,错误适用法律,偏袒一级行政机关,导致判决显失客观、公正。被上诉人行政裁决违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1、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裁决,没有认真审核第三人所提供相关资料、裁决程序的合法性。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第三人所提交的相关资料,拆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达不成协议原因说明等材料,均存在明显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显失公平、甚至事后造假的情形,但被上诉人均草率予以确认,具体理由,我已经在法庭质证过程中提出,不在重复。这一点也同时具有实体方面的内容。

2、裁决没有经过调解、听证的必经法定程序。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三)项之规定,裁决前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而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仅向上诉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没有组织调解或委托其他机构调解,缺少必要的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调解、陈述的权利。

3、被上诉人启动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程序不合法。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规定,被拆迁人如果对估价结果不服,应当先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对复核结果或估价结论仍不服的,才有权申请专家鉴定,而且申请人是不服估价报告的当事人,没有经过重新复核或另行委托估价的程序,不应启动专家鉴定的程序。被上诉人不是拆迁当事人,有什么权利对上诉人的房屋委托进行专家鉴定?估价的多少与被上诉人有什么关系?这样的违法委托鉴定能具有法律效力吗?可见,被上诉人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将本身应当作为中立裁判的角色,变成了与上诉人对立的拆迁人,所作出的裁决怎么能客观、公正?可以说被上诉人委托专家鉴定完全是画蛇添足。

4、专家鉴定委员会应当是个组织,而不是个人,三名所谓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委托进行的所谓专家鉴定,仅是三名不明身份的人员签字出具的一份“鉴定意见”,无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公章、无鉴定人资质证书、无任何关于何种专业专家的证明……,这样的假专家怎么能承担起专家鉴定的职责?况且,在所谓的鉴定过程中,没有到实地考查、没有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没有进行市场调查分析,这种闭门造车式的鉴定,又怎么能保证客观、公正。

5,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指定争议管辖法院,限制上诉人诉讼权利。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由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明确限定上诉人不服裁决向乌达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人为将案件限定在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法院审理,以达到便于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目的。

二、实体方面的问题

1、裁决适用的拆迁补偿标准及评估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1条“评估价值要求“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这足以表明,对被拆迁房屋估价应当以2010年或2011年的房屋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补偿。而评估机构依据2006年《乌海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标准》进行评估,不仅没有按法定标准进行估价,到现在为止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也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诉讼之前仍不知道评估事项、评估依据、被评估人的权利等,显然是无效,这样明显违法的评估报告却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的方式确定。”那么,第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单方进行的评估,怎么能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实现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2009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38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对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或者因立法滞后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的,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合理补偿。”

2008年10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办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2008)6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明确“建立同一地段拆一还一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制度”。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内建房(2009)116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内政办发(2008)66号文件的通知》要求“各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通知》要求,尽快出台城镇房屋拆迁住房保障面积、不同地段新建商品住宅平均售价和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房屋拆迁住房保障范围,按照拆一还一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政府规章的规定,第三人委托房屋估价机构按2006年标准进行估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这一违法行为,却被被上诉人裁决所确认。同时,这一点也兼有程序方面的内容。

2、被上诉人行政裁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裁决书以2006年颁发的《乌海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和《乌海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标准》作为裁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裁决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而乌海市人民政府仅是一级普通的地级政府,没有制定政府规章的权力,其所制定的《乌海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和《乌海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标准》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

况且,2006年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能适用于2010年的拆迁补偿吗?四年的时间,城市房价已经翻了二、三倍,请问被上诉人在乌海市的什么地方可以买到售价在1680元每平米的商业用房?至少上诉人买不到,如果被上诉人或第三人能买到,由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去买,我们可以置换。

再者,上诉人涉及被拆迁的房屋面积达830余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评估时仅给计算309.17平方米,相差520多平方米,理由是违法建筑不给补偿。现在拆迁了你说是违法建筑,拆迁之前你干什么去来?房屋建起四、五年时间,为什么没有人提出违法建筑需要无偿拆除啊?任何一个政府的职能部门都没有提出异议。这些房屋不是上诉人一夜之间种出来的,现在拆迁了,你提出违法建筑,拆迁之前你们干什么来?为什么没有责令上诉人无偿拆除啊?说白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就是利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利,巧取豪夺,鱼肉百姓,以达到某些人创造所谓政绩的目的。

上诉人不是所谓的“刁民”,516万的合法个人财产(还不包括搬迁费、停业补偿费等),仅评估了93万,试想这样的结果,放在那个人的身上能够接受?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原因能归罪于上诉人吗?

上诉人也清楚“鸡蛋碰不过石头”,拆迁是大势所趋,如果不是补偿金额显失公平,上诉人也愿意配合第三人的拆迁工作,只要政府抬下手,任某某也愿意低下头,弯下腰,能过得去就行。你作为共产党领导下的一级人民政府,总不能连爬的空间都不给上诉人留吧?

我们更清楚,作为一级政府完全有能力利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利,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使自己的违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迫使上诉人就范,以达到其目的,但不要忘了,物极必反这个道理。

面对强大的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是弱势群体,这是个现实,但是弱势群体并不得于是任人宰割的羔羊。上诉人相信法律、相信法院会排除名种干扰,公正处理本案,但也做好最坏的心里准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所依据事实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决程序是否合法,草率加以认定。没有起到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作用,完全成了个别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帮凶,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案,为上诉人主持公平和正义。

此致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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