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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辩护词
来源:高迪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0
浏览量:726

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其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0523日,以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经营呼和浩特市某某酒厂的白酒生产线,进行白酒生产(包括销售)。

另外,出租人呼和浩特市某某酒厂有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核发的准许“白酒生产销售”的营业执照,有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白酒生产许可证,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核发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该酒厂已经具备白酒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全部登记、备案材料。那么,张某某承租他人酒厂进行“某某泉”牌系列白酒的生产,有合法的前提,并不是无证经营的“黑工厂、黑作房”,也没有跨行业、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说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行为即是呼和浩特市某某酒厂的经营行为。

二、瓶贴相近,并不必然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

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某某泉”商标,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687日正式核准注册,核定在第33类商品,即酒类饮品上使用。张某某在其生产的系列白酒上使用“某某泉”注册商标,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与呼和浩特市某某酒厂所签订承包合同内容的约定。

另外,从张某某所生产酒的“某某泉”商标标识上,清楚注明该酒的“生产厂名、厂址、产地、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必备的内容,这些内容均与客观情况完全相符,不存在虚假和伪造的问题。

尽管内蒙古某某酒业生产的“某某牌二锅头”白酒,瓶贴虽然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两个瓶贴上的内容却有实质的区别,如商标、生产商、厂址、图文排列等均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侵权。

三、个别批次产品和某项指标是否符合标准要求,不能草率认定就系生产伪劣商品的行为。

任何一个正规的生产企业,都很难作到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技术原因、有的是工艺原因、有的是管理原因、有的是原料原因……,只要不是生产者主观上故意行为造成的,就不应当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产生者的责任也仅限于行政责任,如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作出责令停止销售、销毁不合格产品、罚款,甚至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假设生产者为了追求产品的外观或口感,故意超标准添加添加剂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甚至是没有取得合法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组织生产行为,都有可能触犯《刑法》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所以,这一犯罪的前提,必然有主观上的故意,过失行为不可能构成本罪。

四、从客观行为上分析张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前四款对《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四种情况进行了界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新产品的行为。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以上四种情况,但不论是那一种,前提都是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不可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相近的情形仅可能涉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种情形。那么,如何界定张某某所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性质?因为导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很多,我们不能脱离开主观意识一概而论,只要是出现了不合格产品,就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情形,这样既不客观,又不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这一问题的关键还是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知道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是否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在产品中掺加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如果主观上不知道,而是由于过失行为使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那也不具备生产、销售的主观故意,同样不能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一案,证据尚不充分,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认定张某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并采纳!

辩护律师:

O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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