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迪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受贿案的二审辩护词
来源:高迪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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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自接受被告人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本案卷宗,并更认真的核对、研究被告人李某(11份)供词,和与受贿罪有着密切关系的被告人陈某(11份)供词、贾某(9份)供词及证人王某(14份)证言及其他书证,又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贿罪名不能成立,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
一审法院查明的“2001年7月,赵某和贾某借被告李某家里发生交通事故之际,为促成贾某任某某市支行付行长一事,商定给被告人李某行贿10万元。其后贾某从王某处取10万元交给赵某,陈某将10万元现金送到被告人李某住处,并将请托事项告诉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与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据证据所直接证明的事实予以纠正。
首先,被告人李某收受了陈某的10万元钱是因车祸岳父母双亡,妻女重伤的前提下,陈某以自己的名义送给李某的,诚然对于送钱的人陈某在其11次不稳定、不一致的供词中,确实有部分供词证实了其给李某的10万元钱,是为贾某想当付行长,请身为**市农行行长李某帮忙。且不说在李某岳父母双亡、妻女重伤之情况下,陈某是否能够启齿为贾某说情?也不谈作为独其一身前往被告家看望非常时期、非常情况下的李某时,陈某自己分文没送,倒是替别人送10万元给仍处在极度悲伤与痛苦中的李某,同时说明10万元钱不是我送的,是替贾某想提升副行长送的,是否符合情理?仅从与该事实情节密切相关的三被告的供词和证人王某与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作以下三个方面的辩护:
首先,贾某并未与陈某协商给李某送10万元,促成贾某升任中国农行**市支行副行长一事。
在这一事实上最直接的证人是贾某,辩护人非常认真的查阅并核对了贾某的9份供述:
1、2008年9月29日卷三第64页5-10行证实:办案人问及贾某因为什么给陈某10万元钱,贾某回答:“给他10万元他急用”。
2、卷三66-70页,2008年11月10日讯问贾某笔录中未涉及该事实。
3、卷三71-76页,2008年11月12日9时讯问贾某笔录中未涉及该事实。
4、卷三77-85页,2008年11月12日14时讯问贾某笔录中79页下2行:其中10万元由我付给陈某了。
第80页4-5行,问“你为什么要付给陈某10万?”
答:陈某要借10万元。(这是贾某对10万元是借而不是送的第二次供述)。
5、卷四2008年12月10日,第86-91页中,第88页10行-89页5行。
答:另外10万元给了陈某。
问:你为什么将10万元要给陈某,2001年7月份暑假的一天,陈某让我给他10万元,陈某说他给李某的外母娘搭礼,我没那么多钱,你今天不提我把这件事就忘了(这是贾某第三次陈述证明的事实,仍然是陈某借款)。
6、卷四2009年6月18日,第55页。
“大约在2001年7月或8月份,陈某找到我说,问我那有钱没,李行长的岳父、岳母出车祸了,两个人都撞死了,从我这里拿10万元去给李行长搭礼。并对我说:“你不是想当副行长吗,趁这个机会把和李行长的关系往近拉一拉。我问王某身上有钱没,然后我找到王某问他身上有钱没?王某说有面粉款了,我就让王某从销售恒丰的面粉款中给我送来10万元,我和王某对于这10 万元没办手续,然后我把10万元给陈某送去,我俩之间对于这10万元也没办手续,这10万元陈某是如何送给李某的过程我不清楚,这10万元的事我早就忘了,到现在我也没有向陈某要。
7、卷四2009年7月7日的6页下6行—7页的8行。问2001年7月份,你从王某手中拿销售面粉款10万元的详细过程请你谈一下?
答:大约在2001年7月或8月份,有一天陈某找到我说,问我那里有钱没,盟行李行长的岳父、岳母在五原出车祸了,两人都撞死了,从我这里要拿10万元去给李行长搭礼。并对我说:你不是想当副行长吗?趁这个机会把你和李行长的关系往近拉一拉。我说我去问问王某手上有钱没?然后我找到王某问他从销售恒丰的面粉款中给我送来10万元。我和王某对于这10万元两人没有办手续。当时我对王某说这10万元是陈行长要用,具体用干什么我没和他说。当时销售恒丰公司的面粉款都由王某保管。然后我把这10 万元给陈某送去,我俩之间对于这10万元也没有办手续”。
8、卷四2009年8月2日第10页3-4行,问:你和李某之间有无经济往来?答:没有。
9、卷四2009年9月5日,供述未涉及该事实。
作为此案一审判决的行贿人——贾某不仅在9次供述中证明其从未有与陈某协商给李某送10万元钱,而且证明了该10万元钱是因陈行长急用或给李行长搭礼借的钱。
2008年9月29日,2008年11月12日、14时,2008年12月10日,三次供词一致证实10万元钱是借的,而且陈行长又答应有钱要还的。
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12日9时、2009年9月5日三次讯问未涉及此事。
2009年8月2日的一次讯问:贾某供述其与李某无经济往来。
9次供述中仅有两次不确定的提到了陈某提醒他把你和李行长的关系拉一拉,一次是2009年6月18日,一次是2009年7月7日,也仅仅是陈某找到贾某要拿10万元去给李某搭礼,并对贾某说:你不是想当副行长吗,趁这个机会把你和李行长的关系往近拉一拉,一方面陈某没有明示,这10万元钱就是替你去搭礼的,另一方面,贾某也并没有答应或同意,陈某用10万元为自己搭礼(要声明贾某并不是不认识李某)。事实上他是回避了他的上级陈行长的“好心”,让管面粉款的王某拿来10万元送给陈某,并且说明双方没有办手续,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陈某与贾某商量为贾某提升要送钱,何来还需要办理手续之说?
同时在这一事实上,陈某与李某的供述对于陈某送了10万元,李某家出了车祸两死两伤的情况下,陈某带着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去看望李某,且陈某自己一分钱也没送,却带着并没有明确是向贾某借的还是要的10万元钱,替贾某向在极度痛苦的李某行贿,且明确向其提出这钱是贾某送的,不是我陈某的,并将请托事项告诉李某这客观吗?
辩护人愿意协助法庭从被告人李某2009年7月5日始至2009年11月20日的9次供述,“2001年7 月或8月,我爱人赵某开车拉我岳父、岳母从呼市来看我,在前旗到五原交界处出了车祸,我岳父、岳母身亡,爱人和女儿重伤,陈某来跟我说,家里出了这么大的事来看看,送其10万元”。供述始终未变,稳定一致。
而陈某的供述:2009年2月24日,43页第8行,在2002年9月份,我给过李某10万元现金,在2002年9月份,我就给他送去10万元,他就给总行打电话问没什么事(没起作用),钱他没退给我,这10万元是我让我侄儿卖恒丰的面粉和个人筹了一部分筹起来的。
?你把这10万元钱详细说一下。
:我好好想想再回答。
现在接着我们昨天的问题谈,你就昨天的问题想的怎样了。
我想起来了,2001年8月或9月份,我说李行长家里出了车祸,我和贾某商量该怎么办,我们为了和李行长走近点,而且贾某想提副行长想趁这个机会把关系拉近点。我问他从什么地方弄点钱?他说我那都有。我说你哪来的钱?他说三虎那里有钱。多元公司有小金库,后他协商拿出10万元,都是100的票面的旧币,到晚上9点多钟,我拿着钱打的到了农业局附近的家属楼李某家(住二楼),当时就李某一人在家,我进去后对他说:你家里出了这么大的车祸,损失也比较大,贾某让我给你拿过来点钱,随后我把装钱的袋子放在床上(他当时在里面的房间床上躺着),并且我和他谈到在贾某当副行长的问题上多帮忙,坐了一会我就走了。
11份供词说出了多种说法,一会儿说自己是用侄儿卖恒丰公司的面粉钱,自己又添了点送给李某,一会儿又说是他和贾某商量给李某搭礼,一会儿又是他主动提出的给李某搭礼。前后供词不一致,且不稳定。尽管,陈某不断变换着自己不真实、不客观的供词,但也没有一次是明确的说其和贾某约定或者明示所拿的10万元钱是为贾某提升副行长,由陈某本人前往李某家替贾某说情用的。更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证据证明陈某持款前往向极度痛苦中的李某明示这钱是贾某送的。在此情况下,陈某供词与李某形成了孤证,与贾某的供述印证李某的供词是客观的。一审另案中处理的行贿人贾某否认了陈某商量为升任农行**支行副行长一事给李某送钱的事实。
其次,一审判决中所列证人王某,仅能证明贾某让王某在2001年7月19日取款10万元,证明不了陈某代贾某行贿李某的事实。
再次,从证据构成上分析,无一能直接有效的证明被告人李某客观上存在利用职权为贾某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这些证据并不能合理的得出“李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拔副行长积极周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论。即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不具有排它的直接证明性。
虽然一审法院判词中列举了多份证据,但却是分别说明不同的问题,而在其所证明的关键问题上存在疑点和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得到相互印证,应认定为孤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从客观事实上分析。经过辩护律师仔细查阅案卷及与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会见,辩护人发现,被告人李某在贾某职务提升的事务中并没有违反法律利用职权为贾某谋取非法利益。相反,被告人李某在贾某职务拟任副行长的问题上提出“总分排名38名以下一律不予考虑”(贾某排名48名)、“暂不调整”等否定意见。而贾某本人也未因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取得非法利益。
**农行在处理贾某职务提升相关问题的全过程中都是透明且合法的。贾某作为后备干部向**农行推荐的决定是由**农行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考核方案由盟行人事部门统一制定,考核评分由工作组进行。盟行党委在听取工作组汇报后决定由贾某拟任**支行副行长,在公示后根据群众反映贾某问题的情况由党委会议做出“**支行班子暂不做调整”的决定。整个过程都是符合程序,相关决定都是由工作组或相应的党委会议做出,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并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也没有利用职权为贾某谋取**支行副行长的职位。恰恰相反,在得知群众强烈反映贾某的问题后,李某及时召开党委会议并做出了“暂不调整”即贾某不能任**支行副行长一职的决定。
另一方面,从事发的2001年7月至2009年7月4日对李某立案侦查的八年时间里,贾某也从未担任过**支行副行长一职。
相关证据证明,**农行在处理贾某的职务提升问题上程序合法、透明,被告人李某不存在利用职权为贾某谋取**支行副行长一职的行为。且贾某本人也从未担任过**支行副行长。根据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2010)*刑初字第**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贾某拟任**市农行副行长的请托事项进行暗中操作周旋,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李某在客观上没有利用职权为贾某谋取非法利益,不具有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在审判过程中对关键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本案没有行贿人,受贿罪不构成。
辩护人在查阅本案卷宗,认真研究了*检反贪移诉书(2010)第**号***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了解到,李某受贿一案,是***市反贪局在侦查原**市农行行长陈某(另案处理)等人贪污挪用公款一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受贿,然而在本案无法更准确、全面了解行贿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情况下,辩护人向同仁调取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刑二初字第11号,辩护人发现与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为是否认定受贿罪,有密切相关另案处理的行贿人贾某竞不是(2009)*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行贿人。更需要向法庭申明的是(2009)*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受贿事实显然是孤立存在的。在另案处理陈某、贾某之所谓行贿事实并未列“另案”,然而,作为受贿罪的相对罪行贿罪主体不存在,受贿罪亦没有成立的基础事实,因此,李某受贿罪同样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李某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受贿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故意”的含义: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三是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主观上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表示,仅有收受他人财物与职务无关,同样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从主观认识因素上看,受贿犯罪行为人至少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知:(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务为条件的;(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即明知所得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联系本案事实,陈某在2001年7月被告人家中发生2死2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前来探望并送给被告人10万元,只是说来看看家人、帮帮忙。在家中突遭变故,亲人离世的情况下,李某感动于朋友的探望和帮助而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明知”。我国法律对婚丧送礼送钱的传统的民俗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李某也没有“依法不能收取的明知”。在赵新年前去探望时并未提起贾某职务调动的相关事宜,而且在此期间李某和贾某本人也没有任何接触,其对贾某想担任**支行副行长一事根本无从知晓,所以也就没有对“所得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的明知。而一审法院在严重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的事实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从证据构成上分析。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将10万元现金送到被告人李某住处,并将请托事项告诉被告人李某。”一审人民法院查明此事实的依据是证人陈某证言的证实:“是贾某给我办公室送来10万元钱,我送给了李某,我当时和李某说过,这是贾某的心意,在提拔干部时给贾某帮帮忙,李某答应了”。
经过辩护律师仔细查阅案卷及与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会见,辩护人发现,陈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关键环节存在矛盾,而且陈某本人的多次供述之间也存在矛盾、反复、不一致。而且陈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最初供述的是“为了应付**信贷检查”而送李某10万,有明显的反复矛盾。更重要的是该案涉及到的“10万元”是陈某以“帮忙提升副行长”的名义主动向贾某索取的,陈某已有“索贿”的嫌疑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应属利害关系人证言,证明效力理应受到质疑。
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只有陈某的供述,控方出示的贾某供述、王某证言,仅仅能够证明贾某将10万元送至陈某处。而对于陈某是如何将该笔款项送给李某及向李某表达何种意思的重要事实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应认定为孤证,该孤证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更不能仅凭此证据就认定被告人存在受贿罪的主观故意。
综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中,对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证人陈某一人的证词就予以认定,显然是违背了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不具有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所以,(2010)*刑初字第**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陈某将10万元现金送到被告人李某住处,并将请托事项告诉被告人李某。”所依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辩护人:

201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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